[35]西方国家的刑法学界普遍认为,在主刑期满后附加资格刑,无异于宣扬犯人之前科,不利于犯人回归社会,与刑罚的改善功能相悖。
四、陆某案的个案价值分析 总而言之,人民法院对滥用诉权的认定和处理应当十分慎重,必须兼顾诉权保护和司法能力的平衡。人民法院认定虚假诉讼、滥用诉权、恶意诉讼、无理缠诉,应当十分慎重,并要遵守正当程序。

《条例》实施后,人民法院开始正式受理政府信息公开案件,此类案件数量迅速上升,在部分地区甚至成为最主要的案件类型之一。如果公民提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违背了《条例》的立法本意,且不具有善意,就会构成知情权的滥用。如《千叶县信息公开条例》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人应依照条例的立法目的合理提出申请,获得政府信息的申请人应当合理使用所获得的信息(第4条),且不得滥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权(第6条)。[4] 从实践情况来看,信息公开领域的滥用申请权和滥用诉权,主要表现形式如下: (1)对征地拆迁补偿安置不服而反复申请信息公开。摘要: 保障人民群众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重要立法宗旨。
对公报所选择的陆案,也应全面理解、准确解读,切实把握其裁判的指导思想和实质,以免误读甚至以讹传讹。西方发达国家很早就注意到政府信息资源的开发与利用对经济发展的积极促进作用。以专门信访机构为中心,以具有实质约束力的督办权为主线,将纵横向信访机构连成一个整体网络,成为可行的改革方向。
改革开放以来,国家进入以法治为取向的常规阶段,信访也开始朝法治主义转向。另一相反的情况是部门利益驱使下的多头管理。当然,在诸如历史遗留问题等转型期客观性纠纷的处理上,宪法监督例外地具有救济功能,这是信访与宪法监督的契合之处。[⑦]其后,信访被裹挟于政治运动之中,成为大众动员和贯彻政治路线的一个工具。
宪法监督是特定机关对国家机构的违宪行为进行合宪性审查,并追究宪法责任的宪法机制。当然,这一改革路径的调整,并非无中生有的创设,乃是立足于既有法律体系,顺应宪法逻辑,促成制度整合,由此激活相关有制度,理顺制度体系。

而实践中大量存在的缠访缠讼现象表明,由于政治信任的流失和部分民众诉求泛滥的主观恣意,即使客观上合情合理合法的公权力行为,也可能因没有满足诉求而被认为理所当然地存在包庇。总体而言,在处理程序上,信访纳入宪法监督后,应严格区分监督与救济,以监督助力救济。但这一力量是一把双刃剑,在其最强劲的形态下,会粉碎一切规则与传统,如果不加控制,它的欲求和激情便将如同破堤洪水般肆虐翻滚进而席卷一切。这表明,信访与宪法监督在功能上具有内在关联性。
加之常规救济机制固有的专业化和职业化倾向,不断加剧着民众的疏离感。[⑨] 韦伯和昂格尔等思想家对现代法治与科层制的关系作了经典的表述。既然如此,就不必在既有制度外另设机构来替代。信访制度的目标在于,保持各级人民政府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 [27]。
该项并不涉及矛盾本身,而仅限于对常规救济机制是否合法行使救济职权第三,回应矛盾化解的简约化要求。

将信访纳入宪法监督体制,也构成我国宪法监督机制完善的重大契机。为此,新一轮司法改革强调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在外部以各种措施保证审判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在内部推动司法职权配置的优化,并试图通过员额制改革提升审判队伍的专业化程度,同时更好地落实责任追究。
[⑨]在权利救济领域,科层法治体现为分工有序、有序衔接、协调有序且具有专业化支撑的常规救济机制。第三,信访监督国家权力的运行,借助于政治权威从外部给科层法治输送压力,既可敦促常规救济机制高效解决矛盾,亦可作为民情反馈与收集机制而有助于治理调整,从源头降低矛盾生成机率,并推进科层秩序整顿,提升纠纷化解效能。只有在特定的宪法时刻,如作为定期民意测评的选举,或因代议制失效而产生的公民抗议运动,公民回归人民,重新进入人民主权轨道,从外部形成对代议制的压力,据此构成人民主权宪法秩序与代议制宪法秩序的二元分野与动态转换。就法治而言,一旦失去群众政治的支撑,韦伯意义的科层理性牢笼困境也许在当下中国并不成立,但秋菊式的困惑却不断消损着人们对于法治的信心和期待,法治进而陷入另一种漠视民意的牢笼中。相较于定期选举的转换形式,这一形式因缺乏组织化和程序化的控制,极易陷入失序,构成代议制宪法秩序的危机——由于人民话语的模糊而易被代表,加之人民出场后难以根除的民粹流毒,此种从公民向人民的非正常转换,往往形成对法律秩序的强大冲击。此种架构下,处于金字塔顶端的人大当然有权对穷尽行政系统和司法系统救济后仍未解决的纠纷进行最后审视,担负例外救济与终局判断之责。
现代立宪主义大体是这一二元动态结构的宪制体现。[20] 内卷化是杜赞奇提出的概念,信访制度改革的内卷化,参见何国强、秦小建:《论信访制度改革的内卷化》,《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4期。
也就是说,信访担负的是针对国家机构侵权行为的权利救济功能。在另一角度,信访所陷入的困境,亦可从此二元结构的互动关系中得以展现。
既然如此,就不必在既有制度外另设机构来替代。问题的严重性还在于,如一味遵循救济的归救济、信访的归信访思路,将信访矛盾转入常规救济渠道,不仅面临着与信访现实演进机理相悖所产生的巨大阻力,还可能被不谙科层运作原理的上访群众指责为推诿责任从而强化民众的抵牾心理,更可能因常规救济机制无法关照到社会矛盾的发生机理而减损容纳冲突的能力,引发秩序冲挤危机。
这也正是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常规救济机制的改革方向所在。在这一项中,应特别注意客观性纠纷。[⑥] 参见刁杰成:《人民信访史略》,北京经济学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104—107页。此时,公民可依据《宪法》第41条,以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检举的方式,要求宪法监督机关对救济机关滥用职权的行为进行监督,或者解决法律适用问题,从而为常规救济机制扫除障碍。
[31] 参见季卫东:《合宪性审查与司法权的强化》,《中国社会科学》2002年第2期。错案追究机制不能以结果作为评判标准,办案人员考核机制也不能奉狭隘的稳定指标为圭臬。
改革开放以来,国家进入以法治为取向的常规阶段,信访也开始朝法治主义转向。由上可见,尽管宪法监督不直接具有权利救济功能,但当其所处理的对象直接侵犯了公民利益时,宪法监督的结果却因纠正违宪行为而有助于促使常规救济机制的公正处理,或因撤销了违宪立法而为常规救济机制明确了法律依据。
(二)信访作为群众政治的实践功能 在这一背景下,信访的群众政治运行方式尽管带来了问题,但也为转型社会秩序的维系作出特有的贡献。当然,这一改革路径的调整,并非无中生有的创设,乃是立足于既有法律体系,顺应宪法逻辑,促成制度整合,由此激活相关有制度,理顺制度体系。
宪法监督面对的则是国家机构的违宪行为,包括行为违宪行为和立法违宪行为。就当下而言,有三点改革为当务之急。以恰当的方式激活宪法监督,可借助信访的实践惯性推动宪法实施,将信访纳入宪法监督体制。应当注意,二者在处理对象所牵涉的主体关系上存在显著不同。
六、结语 信访的群众政治运行方式,既对法治形成一定冲击,又可补充法治不足、推动法治发展。然而,如韦伯所分析的,在现代化程度越高的法治成熟国家,科层法治就越有可能面临现代性的悖谬:宏观上,它是理性化的结果,是政治现代化的需要。
不过,就当下而言,相关改革还在进行,全面铺开显然不现实。具言之,国家机构依据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行使职权,常规救济机制主要围绕事实是否清楚、法律适用是否准确来裁判纠纷,如果存在救济机关滥用职权违法裁判和存在法律漏洞、规范冲突或恶法等法律适用问题时,常规救济机制便无从适用。
换言之,人大监督职权的行使基本涵盖了信访所要处理的全部问题。人大的这一权威,源自于对人民意志的表达,由此延伸至宪法中的主权逻辑,从而与作为群众政治的信访产生一定的交集,将现实中信访所依靠的政治权威导入宪法逻辑中,进而以宪法整合而成推动宪法实施、塑造宪法权威的合力。 |